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能发资质〔2017〕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活动,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生产、建设、输送、供应和服务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信用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根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采用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共享、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状况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行业自律、自愿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国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协调和监督信用评价工作,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披露并推广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按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求,组织落实本辖区内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和结果应用。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监督管理和结果应用。
第五条 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根据能源行业各领域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并对最终评价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在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制定、联合惩戒等方面发挥作用,引导企业积极参与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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