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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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