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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