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流通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除对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惩戒对象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表)。
(一)商务主管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限制取得直销资格。
2、扣减直至取消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
3、限制执行对外援助项目(含优惠贷款项目)。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4、限制成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组展单位。
5、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6、各行政管理部门在主管领域内限制、暂停或取消对惩戒对象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7、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8、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9、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l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1、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
12、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
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l3、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l5、作为评估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因素。
16、在申请信贷融资、财产保险或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行为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l7、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18、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19、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上市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21、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22、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以及在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中,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23、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机构从业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
24、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且被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失信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有关部门推送,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5、惩戒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6、限制惩戒对象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7、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28、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务诚信公共服务平台等公示联合惩戒对象的违法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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